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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03-13 22:05:20作者:甘肃省玉门市小金湾农民联合绿化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阅读次数:3605打印返回

                                         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农牧(农业、农林)局(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局,银监分局,供销合作社: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1号文件精神,推进示范社创建工作,加强示范带动作用,进一步加快合作社规范发展,甘肃省农牧厅、发改委、财政厅、水利厅、林业厅、国税局、工商局、银监局、供销社制定了《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首批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认定从《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印发之日起开始,3月底前完成申报工作。去年各市、州农业(农经)、林业部门推荐上报,符合本办法标准的不再申报,达不到标准的申报时予以说明去除。去年没有上报但符合本办法标准的,可继续推荐申报。有关推荐申报材料报省农牧厅农经处。 2014年2月27日 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 及监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扶持与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农业部等九部委制定的《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3〕10号),并结合《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管理办法(试行)》(甘农牧发〔2012〕4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达到省级标准,并经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省级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级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对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动态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工作采取合作社自愿申请、县级审查核实、市(州)级审核推荐、省级复检评定、媒体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 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省级示范社应是市(州)级示范社,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运行满2年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能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工商注册成员数100人以上(民族地区和特色农林种养业可适当放宽),农民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通讯地址,有牌子、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独立的银行账户和社员证。 3.有根据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国家林业局《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结合本社实际情况制定的经全体成员表决通过的合作社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健全,定期召开“三会”,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有完整的会议记录,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签到薄上签名。 2.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其中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必须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3.按照生产经营需要,设立生产技术、销售、财务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议事决策、社务公开、档案管理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三)服务成效显著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生产经营范围明确,经营产业有效带动当地区域产业和经济发展。 2.农业生产资料(初入社自带固定资产除外)统一购买率、主要农产品的统一销售率超过60%。 3.统一生产、统一技术培训、统一贮藏(加工)等服务,与非成员交易的比例不得高于合作社交易总量的50%。 4.合作社开展“农社对接”,参与“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企对接”等,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5.在有关网站建立自己的信息网页,并定期更新维护,发布供求信息,积极开展电子商务。 6.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域内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的30%以上。 (四)产品质量安全 1.广泛推行标准化,有严格的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完善的生产、包装、储藏、加工、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制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2.在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处于先进水平,统一生产质量安全标准。有注册商标,通过无公害、绿色、有机认证或获得地理标识的农产品,并在有效期内(农机等不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的合作社除外)。 (五)财务管理规范 1.合作社财会人员持证上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合作社的财会人员。 2.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按期记账、核算,编制账务《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成员公布、接受成员质询。 3.建立成员个人账户,核算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盈余分配、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变化情况,记载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4.获得各级政府项目扶持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要平均量化到每位成员账户。 5.经营状况良好,税后利润按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风险基金和弥补损失后,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6.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或由成员(代表)大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六)经济实力较强 1.入社成员原则上均应出资; 2.成员出资总额80万元以上; 3.固定资产30万元以上,少数民族地区20万元以上; 4.年经营收入100万元以上,少数民族地区80万元以上。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示范带动作用强,在当地影响大。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 3.项目扶持资金使用合理; 第六条 对于从事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和林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申 报 第七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示范社书面申请,并提交合作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机、畜牧、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现场核实,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意见,报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复核,复核无异意后,以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省农牧厅推荐上报,并报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评 定 第八条 省级示范合作社评审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农牧厅)组织专家组、联席会议联络员对各市(州)推荐的省级示范社进行复核评审,提出评审情况报告和省级示范社候选名单报省联席会议。 (二)省联席会议召集各成员单位,召开会议进行审定,审定后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三)对公示有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省农牧厅会同有关部门或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发文并公布名单。 第五章 待 遇 第九条 对省级示范社中符合国家级示范社标准的,可按合作社经济实力情况依次推荐评定国家示范社。 第十条 优先申报省上和国家有关部门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各类项目。 第十一条 优先申报省上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优先推荐参加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农产品交易会及各种博览会和甘肃省农牧厅在全国开设的展示销售活动,并享受举办方的各项优厚待遇。 第六章 监 测 第十三条 省级示范社实行两年一次的动态监测评价制度。 (一)省级示范社在监测年份的3月20日前,将本社发展情况报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材料包括:省级示范社发展情况统计表,示范社成员产品交易、盈余分配、财务决算、成员增收、涉农项目实施等情况,享受税费减免、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情况。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机、畜牧、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所辖区域省级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报省农牧厅。省农牧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合格与不合格审核意见。 (三)根据专家组的审核意见,省农牧厅对省级示范社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形成报告并提交省级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示范社,以省农牧厅文件确认并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者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省级示范社资格,从省级示范社名录中删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级示范社及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省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合作社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六条 省级示范社要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提供的,要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在申报、评定、监评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各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发改、财政、水利、税务、工商、林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制定本级示范社评定办法。 第十九条 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各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的创建或评定办法终止执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单独制定本行业和本系统创建或评定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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